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安全责任体系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组织机构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相关方管理保障责任、安全资金保障责任、安全设备设施保障责任、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保障责任、应急管理保障责任、现场安全管控保障责任、事故处置报告保障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监督考核,落实安全生产奖惩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季度至少带队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高危行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购买和使用合格合法生产的设备,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七)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范围,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二)单位领导班子和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标准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四)各重点岗位责任制应在操作室等工作场所张贴悬挂,做到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体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涵盖本单位所有生产工艺过程、生产工艺设施设备和所有工种岗位,应分专业、分工艺经企业技术人员论证后制定,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或推荐性标准,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
(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以企业内部程序文件的形式下发至每一名员工,并每年组织员工学习。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保障体系: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 非煤矿山、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并行使企业副职职权,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六)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在考核中的“一票否决”权限;
(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岗位风险津贴;
(八)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由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
(三)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有书面记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对在岗人员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再教育再培训活动;
(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相应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以备检查;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证,持证率达到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方管理体系: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时,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或者出租;
(二)经审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体系:
(一)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按照《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财建〔2006〕1669号)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三)安全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配备维护和保养支出、应急演练支出、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和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障体系:
(一)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
(二)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完好率达到100%,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危险物品场所与周边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费用纳入投资概算;
(四)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评估、备案、监控、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在重大危险源、重点区域设置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实施现场动态监管;
(五)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频率和数量符合相关规定,购买和发放个人防护用品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运行体系:
(一)开展岗位、企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建立岗位安全风险确认和安全操作“明白卡”制度,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岗位责任;
(二)健全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和重大安全风险预警机制,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风险分析和评估结果向从业人员告知,重大隐患、重要事项全员通报;
(三)班组每天、车间每周、公司(厂)每月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依据有关标准确定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做到闭环管理;
(四)每月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及时将治理效果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落实、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危险源控制、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佩带使用、现场生产管理、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以及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安全生产管控体系:
(一)制定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二)建立危险作业审批制度,爆破、吊装、临时用电、危险场所动火、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地面挖掘施工、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做到一作业一审批,现场作业票持票率达到100%;
(三)危险作业按批准权限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四)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一)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三)根据应急预案制作岗位应急处置卡,并要求相关人员随身携带;
(四)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记录在案;
(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与有关单位签订救援协议;
(六)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在汛期及其他重要时段,应急救援人员应24小时值班,确保在岗到位。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置体系:
(一)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健全事故登记和处理档案,如实记录各类事故事件真实信息;
(二)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三)接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四)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五)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将别人的事故当作自己的事故开展事故警示教育。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不良信用记录,情形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